(2015)涵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R****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华昌首饰园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13.1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