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秦贵中、闫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秦贵中,闫玉芹,郭竹叶,安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大街89号。负责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系银行职工。被告秦贵中。被告闫玉芹。被告郭竹叶。被告安丹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秦贵中、闫玉芹、郭竹叶、安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贵中、闫玉芹、郭竹叶、安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贵中、闫玉芹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4086918701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郭竹叶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408178680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安丹丹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4081786807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贵中、闫玉芹为共同借款人,郭竹叶、安丹丹为保证人。原告借给秦贵中、闫玉芹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秦贵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8930.15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贵中、闫玉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8.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611.88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及从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郭竹叶、安丹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贵中、闫玉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秦贵中、闫玉芹为乙方。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乙方向甲方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甲方将通过乙方秦贵中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甲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竹叶、安丹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秦贵中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秦贵中账户中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秦贵中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偿还本金31681.73元、利息4737.58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8.27元,利息、罚息611.88元未还,被告郭竹叶、安丹丹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贵中、闫玉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秦贵中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秦贵中、闫玉芹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318.27元,利息、罚息611.88元(息至2015年7月28日)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竹叶、安丹丹与原告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限内,为被告被告秦贵中、闫玉芹在原告方50000元贷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秦贵中、闫玉芹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向原告贷款50000元,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按约定被告郭竹叶、安丹丹应在秦贵中、闫玉芹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郭竹叶、安丹丹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贵中、闫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18318.27元,611.88元(息至2015年7月28日)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二、被告郭竹叶、安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