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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朋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朋,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上诉人吴某朋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汤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被告吴某朋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吴某朋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汤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袁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朋认为因举行典礼仪式给付原告袁某彩礼款58000元,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汤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结婚多年,但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吴某朋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朋要求原告袁某返还彩礼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袁某支付彩礼款48000元的事实,亦未证实其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袁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吴某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朋负担150元。吴某朋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58000元彩礼款,被上诉人在上次诉讼中认可,故上诉人无需举证;因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至今无力偿还因结婚给付彩礼欠下的债务,导致生活困难,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8000元。袁某答辩称,上次诉讼中,证人陈述的彩礼款与上诉人所述相矛盾,上诉人的贫困证明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生活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袁某认可接受彩礼款5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朋离婚时因生活困难要求被上诉人袁某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上诉人吴某朋应当举证证明生活困难,本案诉讼中,吴某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其上诉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