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西安与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鑫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西安,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鑫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梁西安。委托代理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一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良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陕西鑫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与贞观路十字雅荷四季城小区1号楼2楼2-1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梁西安诉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西安及委托代理人胡家欣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销对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西安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每月收益及利息为1.3%,按月支付,到期后结清本金。协议签署当日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120元(每月104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再次签署了除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之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680元(每月1560元)。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数次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但却屡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2、由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原告梁西安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陕��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借款按照每月1.3%支付利息。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梁西安向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出借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按约定分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120元即每月1040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2、2015年1月11日原告梁西安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2万元给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约定借款按照每月1.3%支付利息。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梁西安向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出借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按约定分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4680元即每月1560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销对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万元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西安与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两次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两次共出借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46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张建宾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