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人,原住湖南省龙山县召市镇川洞村*组*号(已死亡)。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东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治林,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37524.62元。同年6月29日,龙山县召市镇人民政府和龙山县召市镇川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已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迄今为止,本院未接到张某某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邓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