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印静灵与王时美、王慧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印静灵。委托代理人徐林芬。被告王时美。被告王慧民。原告印静灵诉被告王时美、王慧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静灵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芬,被告王时美、王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静灵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其天井围墙上搭建防盗棚。棚顶距离原告窗户仅1.29米左右,造成原告家财产生命不安全,也对原告的日常晾晒带来影响,原告曾找相关部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102室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恢复建筑物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时美、王慧民辩称,被告为了安全防盗,在天井围墙上搭建了防盗棚,搭建时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资为原告安装了防盗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的防盗棚棚顶低于双方房屋中心线20厘米,不存在影响原告晾晒衣被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两被告为同号1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10月,被告在102室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防盗棚,该防盗棚棚顶距离原告阳台窗户、卧室窗户较近,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被告出资为原告安装了防盗窗。2015年2月,原告对阳台部位的防盗窗进行加宽改装。为此,302室住户提出异议,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卧室窗户及阳台窗户外搭建的防盗窗,得到本院支持。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102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被告安装防盗棚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确实也为原告安装了防盗窗,但双方的行为对案外人造成了妨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安全防盗,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应以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美、王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的防盗棚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时美、王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