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一环宾馆门口处,发现余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未关上,就伸手将该汽车扶手箱内的一块ERNESTBOREL牌手表、一部金立牌E7L手机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表等物品返还失主。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6230元,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4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少刑初字第107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释字(2009)249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4)第1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失主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