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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学东、王鏖与万志彬、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王鏖,万志彬,王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学东。原告王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志彬。被告王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学东、王鏖诉被告万志彬、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良、万志彬、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东、王鏖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万志彬于2014年6月称其开办园林公司利润空间大而邀请二原告合伙。原、被告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了《园林绿化合作协议书》。2014年8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万志彬转款30000元。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万志彬开办的园林项目根本不存在。原告发现合伙不实,多次要求退伙并退款,均遭拒绝,现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投资款30000元;三、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4日始至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万志彬辩称,双方合伙是事实,合伙协议也是有效的。被告王强辩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式真实存在的,合伙协议的效力是法律来规定的。经审理查明,王学东与王鏖系父子关系,万志彬与王学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王学东、王鏖、万志彬、王强、卢霞(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关于“九升生态园”《园林绿化项目合作合同合议》,项目地址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尚义镇”,经营范围为:“种植绿化”。该协议还约定“各合伙人出资方式为现金,万志彬占股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卢霞、王强、王学东、王鏖占股比例各为为百分之十。股金、经营收入由万志彬负责,王强负责账务,一个月公布经营状况和账务”等内容,王学东、王鏖、万志彬、王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17日,卢霞退出合伙。2014年8月4日,王学东向万志彬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合伙没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合伙的项目没有考察过,并不知道九升生态园的项目内容,该合伙协议的内容无效。二被告辩解称,合作的项目是确实存在的,项目刚开始运行,且该份合同是原告王学东自己拟定好后让其他合伙人签的,该份合伙协议是有效的,对王学东转账的30000元作为王学东、王鏖的合伙投资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项目合作合同协议》、《合作种植绿化苗木协议书》、银行指令明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项目合作合同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按照合伙协议内容履行合伙义务。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份协议无效并希望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东、王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王学东、王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