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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储兴旺、彭六顺诉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兴旺,彭六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畅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980号原告:储兴旺。原告:彭六顺。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职务:总经理。被告:沈阳畅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魏军。原告储兴旺、彭六顺诉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秀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兴旺、彭六顺,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畅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了编号为E13031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畅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0号房间号3-17-4,面积67.1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之前向畅峰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73205元。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鑫盛滕公司缴纳了契税5722元,维修基金3860元,2013年12月18日缴纳了服务费600元,工本费6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畅峰公司的员工冯效夷要求我缴纳外地人员办理贷款手续费8000元。至今被告鑫盛滕公司未给我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782元(包括契税5722元、维修基金3860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同时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统计利息。另外,返还外地办贷款的手续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交纳的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向被告鑫盛滕公司因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而进行的缴纳,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鑫盛腾公司。被告鑫盛腾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独立法人,其他公司应当承担办理原告委托事项的义务;被告鑫盛滕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部分委托事项,即为原告办理了贷款。根据沈阳市的相关规定原告办理的是商业贷款,在房产证没有办理完之前,是不需要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若原告自愿提前加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也是允许的。因为收取契税和维修基金的部门是政府机关,而并非中介机构,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二十三条第二款已有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证的时间为购买者入住后480天以内。2015年8月31日为入住时间,此后480天之内办理房证。原告在这期间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都是可以的。另外,售楼员冯效夷是我公司的员工,收的8000元手续费的性质是冯孝夷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盛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畅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鑫盛滕公司缴纳了契税5722元,维修基金3860元,2013年12月18日缴纳了服务费600元,工本费600元,共计10782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畅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盛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原告在接到被告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被告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的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500元系间接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贷款手续费8000元,并提供了收条佐证,因此项费用的收纳主体并非被告鑫胜腾公司,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储兴旺、彭六顺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共计10782元;二、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储兴旺、彭六顺利息(以本金10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