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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尤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松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松,男,27岁,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经减刑后释放。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松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尤松谎称认识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运政稽查支队长谭某,以可以帮忙要回被扣车辆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万元,后将赃款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尤松犯诈骗罪,并认定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尤松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唯辩解他没有将手机关机而是将手机设置成所有人打不进去电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尤松谎称认识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运政稽查支队长谭某,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汇2万元作为罚款,可以帮其要回因违规营运被西安市运政稽查部门查扣的大巴车。被害人张某某让冯荣荣在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中国银行向尤松汇款2万元,尤松收到钱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不接被害人电话失去联系,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1日下午在西安市长安区皂河路悦动网吧抓获被告人尤松。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尤松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存汇款及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将涉案款2万元汇至被告人尤松的账户并被取走的事实5、违法人员信息库、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尤松于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经减刑后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他驾驶大巴车辆在西安市被西安运政稽查支队查扣。他赶紧打电话告知车主张某某,他车上一个姓郑的乘客说认识西安运政上的人,当晚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这个事情,他估计是姓郑的人介绍的。当晚张某某来了后,他把张某某介绍给了姓郑的人。3月2日,他和张某某一起到西安运政稽查支队门前,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一个男的开一辆黑颜色的车来了,张某某和那男的在一边说话,几分钟后那个男的就走了。张某某给他说运政领导开会,办不了事情。2、证人谭某(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他从来没见过也不认识尤松。2015年2月27日支队扣过一辆大巴车,该车是陕西顺通旅游汽车公司经理王峰到他单位要回去的,因该车属于违规,他单位对车主批评教育后交顺通公司处理了。处理扣车过程中没有一个姓尤的或者叫尤松的人到单位来说过要车的事。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他公司的大巴车在营运过程中因违反规定被西安市运政稽查工作人员扣了,司机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辆被扣的事。他赶到西安见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在宾馆给他介绍一个叫邓德柒的乘客说关于去乌鲁木齐的事情。在谈事的过程中邓德柒说认识人可以帮忙从运政上把车要回来。28日下午,他和对方一个姓尤(后来知道叫尤松)的在西安市含光路运政处门口见面,尤松说他父亲是雁塔区防暴队的,他妈是石油大学的副院长,他自己是宝鸡石油钢管厂驻西安的工作人员,并说他认识运政稽查支队长谭某,可以帮他要车。说完尤松让他在门口等去上楼问情况,过了十分钟左右,尤松��他叫到运政十三楼的楼梯口说他爸给谭某打过电话,要罚款,他爸现在在柬埔寨,如急的话就让他准备钱私下处理。3月1日14时左右,他接到尤松的电话,说和谭某说好了需要2万元,让他把钱打到尤松卡上,他将钱给谭某后星期一就能取车。他让财务人员冯荣荣在宝鸡市红旗路中国银行给尤松提供的账号汇款2万元,尤松收到钱后让星期一早上八点到运政稽查支队门口取手续、提车。星期一早八点,他和刘某某到运政稽查支队门口等来尤松,尤松打了个电话说谭某在开会下午取手续。然后尤松开车走了,他就在运政大厅等着。下午三点,他给尤松打电话,尤松说谭某下午去市上开会星期二再提车。他说有事要去汉中,尤松让他先去汉中,说好和刘某某联系。第二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尤松约好见面,没见到尤松,打电话关机。他就给尤松打电话,也是关机,从那以后联系不上尤松,他通过邓德柒也联系不上尤松。最后是公司出面把车要了回来,和尤松无关。四、被告人尤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7日,他朋友给他打电话让帮忙从西安市运管处要一辆车,他答应了。后面和宝鸡车主约定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在运管处门口见面。见面后他骗对方说“我是宝鸡石油钢管厂驻西安的工作人员,我爸是长安公安分局防暴队的,我妈是石油管研院矿区服务部的”。他问了车辆信息后,让别人在门口等着,他就上到了西安运管处13楼找值班室问宝鸡大巴车的事情。值班室工作人员让当事人过去说,他就下楼将车主他们叫上和运管处值班工作人员说车的事情。完后,他把车主他们叫到楼梯口对他们说他爸已经给谭某打过电话了,他爸现在在柬埔寨,要提车肯定需要些钱,他们就一起下楼了。他们一起到停车场取了行李、转乘客,并约��下周一见面处理车的事情。3月1日早上,他给车主通电话说帮他们要车要2万元钱,把钱打到他的卡上他再给谭某。宝鸡车主给他卡上汇了2万元后,他直接到银行ATM机上取走了1.2万元用于还账,剩下的钱在赛格商场碰见个认识的人,她没带钱,他帮她在商场刷了卡,后面她把钱给他了,他把钱花了。从那以后他就不接对方的电话,最后电话停机也不交费,躲避他们,直到被警察抓住。他没有正式工作,是搞土方的,他爸是西安通讯学院的临时工勤人员,他妈是西安石油管工程技术研究院临时工作人员。他和他爸都不认识谭某,他给车主他们说他爸给谭某打电话、人在柬埔寨,都是骗他们的。他之所以给他们提到谭某,是因为他上到运政13楼时在公开栏里看到谭某支队长的照片和名字。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尤松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三��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尤松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