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符文田与王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田,王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符文田,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新疆额敏县郊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杰,男,成年人,汉族。原告符文田与被告王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符文田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被告承诺几日内即可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三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7日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王三杰欠原告符文田建筑模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王三杰购买原告符文田建筑模板,共计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三杰欠原告符文田建筑模板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符文田建筑模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130元,共计155元(原告符文田已预交),由被告王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