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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与周金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周金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周 金 祥 保 险 人 代 位 求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与被告周金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40分,周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宇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部分受损,杨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山秀支付施救费900元。后黄山秀将原告诉讼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15)郯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书向黄山秀支付赔偿款47682元。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对垫付的车辆损失享有代位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430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祥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对,找我要钱我同意给,但是我身体有××没有劳动能力,政府还给我××补贴用于我的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黄山秀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1020元,并约定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黄山秀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8月19日15时40分许,杨宇驾驶黄山秀所有的鲁Q×××××号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5沙墩公路站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周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金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山秀支付施救费900元。黄山秀委托评估车损,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后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3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黄山秀鲁Q×××××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物损失为44312元,黄山秀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黄山秀将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等损失共计46712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郯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黄山秀保险金44312元、赔偿黄山秀评估费、施救费2400元,合计46712元;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赔付完毕后,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赔偿款1430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郯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代抄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杨宇驾驶黄山秀鲁Q×××××号保险车辆与被告周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周金祥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承保车辆造成的财产及施救、评估费损失,被告周金祥均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黄山秀车损44312、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46712元进行了理赔;并交纳了该案的诉讼费用97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黄山秀向第三者周金祥请求赔偿的权利。黄山秀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4312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970元,合计47682元。原告已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山秀的车损及施救、评估、诉讼费损失合计47682元,按照被告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304.6元(47682元×30%=1430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祥赔偿保险理赔款143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4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周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