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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章伟良、孙雪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伟良,孙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朋。委托代理人:汪婷婷、王辉。被告:章伟良。被告:孙雪女,1968年12月1日。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章伟良、孙雪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章伟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33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章伟良发放分期购车款350900元,用于被告章伟良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章伟良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章伟良,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章伟良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伟良、孙雪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236299.06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伟良、孙雪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236299.06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章伟良、孙雪女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章伟良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章伟良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章伟良、孙雪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章伟良、孙雪女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伟良、孙雪女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350900元,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伟良、孙雪女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章伟良、孙雪女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章伟良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伟良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3509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章伟良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如被告章伟良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章伟良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如被告章伟良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章伟良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章伟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章伟良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替被告章伟良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36299.06元。2015年1月22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另查明,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章伟良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章伟良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章伟良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36299.06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伟良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章伟良偿还代偿款236299.0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章伟良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雪女为被告章伟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雪女亦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案涉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现被告章伟良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雪女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章伟良、孙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良、孙雪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236299.0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6299.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伟良、孙雪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