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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贾庆爽与王吉庆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爽,王吉庆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贾庆爽。被告王吉庆。原告贾庆爽诉被告王吉庆相邻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爽及被告王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均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建新东里39号楼的居民。自2009年开始,原告便发现自家屋内厕所天花板有漏水现象,随后经产权单位进行过管道更换,但漏水情况依然时有发生,原、被告在漏水维修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消除对原告生活的影响,并保证不得再犯,并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为原告粉刷因其污水下漏弄脏的二楼厕所过道的顶面,赔偿原告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照片二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在本次开庭前,原告家中已经不再漏水,被告已经履行了排除妨害的义务,多年来,漏水的原因也不是完全由被告造成的,也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楼内管道老化造成的,双方在协商维修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也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些困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庆爽与被告王吉庆均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桥建新东里39号楼居民,原告系该楼2门204号房屋业主,被告系该楼2门304号房屋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关系。双方房屋目前均系私产房屋。自2009年起,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具体位置为原告房屋厕所下排水主管道,并造成原告厕所天花板出现污水印记。2011年该楼由原产权单位对该楼进行了整体下水管道的更换,但其后又再次出现漏水情况。原、被告曾多次就维修问题进行协商,截止到本案庭审时,被告已对自身房屋相应部位进行了维修,原告亦当庭表示其屋内已不再出现漏水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家中出现漏水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生活上的困扰,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有义务配合、协助原告查找漏水原因并及时进行修缮,以保证双方正常的居住生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也应本着友好睦邻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日常生活,彼此体谅、换位思考,很多矛盾是可以避免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该楼整体更换下水管道前,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应与管道老化、缺乏维修保养有一定关联,因此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然而,即便在更换了新的下水管道后,原告家中仍出现过漏水的情形,这一问题在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相应修缮措施后,原告家中的漏水情况已经消失,因此也可以认定被告对漏水问题存在一定责任。同时,由于房屋漏水问题,如果进行鉴定,不仅会增加双方的诉讼负担,也存在较大难度,鉴于现在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为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维修的义务,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家中已经从2015年7月底开始不再漏水,故此,应当认为被告已经排除了妨害,若今后原告家中再次出现漏水情况,可另行诉讼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一节,由于本案系漏水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并不涉及对于原告人格的贬损,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粉刷墙面并赔偿的诉请,由于原告当庭表示可自行粉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4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于本案中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理应承担为原告恢复原状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0元损失一节,由于该数额系原告酌定,且并未实际向本院举证证明相应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庆爽房屋维修补偿款240元;二、驳回原告贾庆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吉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