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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庄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和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1996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有轻微家庭暴力,2014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等某。但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等不属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庄某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徐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庄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6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双方已经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