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HQ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元市利州区老铁桥向小西街方向行驶。23时06分许,当行至下河街与大西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又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的刑事照相;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对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和所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