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饶某某因房屋出行通道发生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处理,纠纷仍未化解。2015年3月4日13时30分许,在全国“两会”新闻发布地,北京市海淀区梅地亚中心北门路边,李某某以此为由,采取下跪、举标语、喊冤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执勤民警发现并上前阻止时,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药瓶欲喝,被民警夺下。事发现场群众围观,交通拥堵。李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11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1日,李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6日,李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2、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蒋集镇人民政府蒋政(2012)23号、蒋政(2013)49号、中共蒋集镇委员会蒋发(2014)20号文件、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重要信访事项摘报。5、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获李某某横幅、药瓶的相关照片。6、证人白某某、白某、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袁某某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受过多次拘留处罚又实施该行为,蓄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上诉称:其多次上访均是事出有因,此次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已经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不利于化解矛盾,社会效果不好;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认为其多次上访均是事出有因,此次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已经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因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受过多次行政拘留又实施该行为,蓄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不利于化解矛盾,社会效果不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依法惩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受过多次拘留处罚又实施该行为,蓄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