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小群与陈建强、张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群,陈建强,张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小群,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居。被告陈建强,男,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敏娜,女,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王小群与被告陈建强、张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强经公告、张敏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手机店业主,原告通过马新民和陈雪虎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19日被告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19日,陈建强以购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将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车辆销售发票交原告保存,并写了借款承诺书,言明每月600元利息,承诺在2009年12月份一次还清64000元及利息,马新民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强、张敏娜偿还原告64000元并自2010年1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建强承诺在2009年12月前偿还原告64000元。陈建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将其车辆证件抵押于原告及被告的借款用途。被告陈建强、张敏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张敏娜辩称,30000元借据属实,但陈建强说钱是给陈涛借的,让张敏娜签字作担保,对34000元借款及承诺书不知情。被告没有借原告钱,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调查了马新民,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19日二被告以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5月19日,陈建强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2月份还清64000元借款,并将陈建强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销售发票抵押于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生意周转及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承诺2009年12月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张敏娜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张敏娜连带偿还原告王小群人民币6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