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生荣与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荣,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姜生荣,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姜生荣之子)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原告姜生荣诉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利标、代理审判员郝建勤、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荣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我借款8116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答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116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姜生荣借款8116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答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16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生荣借款8116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属实,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鼎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生荣借款本金8116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