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范慧军、邯郸市慧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范慧军,邯郸市慧军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崇刚,郭海峰,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与联纺路西北角。负责人王安刚,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益丰,该行员工。被告范慧军。被告邯郸市慧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阿波罗公馆D栋5单元5312号。法定代表人范慧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166号新华书店6楼。法定代表人王海臣,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崇刚。被告郭海峰。被告李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诉被告范慧军、邯郸市慧军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崇刚、郭海峰、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50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