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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海青与翁国祥、周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青,翁国祥,周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刘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祥。被告:周益仙。原告刘海青与被告翁国祥、周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祥、周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翁国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年5月2日,被告翁国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三个月。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刘海青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翁国祥、周益仙归还原告刘海青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国祥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不应该由我归还。被告周益仙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翁国祥向原告刘海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5月2日,被告翁国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刘海青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还本付息”。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刘海青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翁国祥将所借款400000元交给证人谢某,由谢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向翁国祥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期叁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翁国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益仙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益仙就该事实提出抗辩,该抗辨理由有证人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翁国祥以其不是实际借款的使用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的用途不能抗辩双方借贷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翁国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海青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翁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