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4月29日20时05分许,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71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李某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苗某死亡,被害人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交通事故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1100000,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