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太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淑平,系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泓然,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辽阳太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XX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明山、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董淑平、傅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XX任辽阳市太子河区农经局副局长,负责农经局的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秋粮综合施肥水稻促早熟补助项目、种粮大户补贴等惠民资金的监督与管理。2012年8、9月份,邓XX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交给不具备培训资质的阳捷职业培训学校的李X(另案处理)实施,李X给邓XX5000元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又给邓XX1000元。2013年春季,被告人邓XX在管理和发放种粮大户补贴资金过程中,向获得补贴资金的郑XX索要10000元;向杨XX索要10000元;向张XX索要10000元;向陈XX索要5000元;向卢XX索要10000元。2013年8、9月间,邓XX协助佟XX(另案处理)与太子河区采购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佟XX送给邓XX15000元表示感谢。2014年春节前,郑XX为感谢邓XX在家庭农场评优中帮助其获得政府补贴,送给邓XX5000元的邮政储蓄卡。综上,被告人邓XX共受贿人民币7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辩称:我共收受他人财物71000元,其中种粮大户的45000元我放到妻子手中,其余都用于我个人消费。我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XX以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邓XX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现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3、邓XX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具有稳定性,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全部赃款。综上,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审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XX任辽阳市太子河区农经局副局长,负责农经局的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秋粮综合施肥水稻促早熟补助项目、种粮大户补贴等惠民资金的监督与管理。2012年8、9月份,邓XX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交给不具备培训资质的阳捷职业培训学校的李X(已判刑)承办。之后,李X为了感谢邓XX,在邓XX的办公室送给邓XX人民币5000元,邓XX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春节期间,李X又给邓XX送去人民币1000元。2013年秋季,被告人邓XX在管理和发放种粮大户补贴资金过程中,获得补贴资金的沙岭镇韩台子村村民郑XX给邓XX送去人民币10000元;沙岭镇双台子村村民杨XX给邓XX送去人民币10000元;沙岭镇高洛子村村民张XX给邓XX送去人民币10000元;沙岭镇沙岭村村民陈XX给邓XX返回人民币5000元;王家镇王家村村民卢XX给邓XX返回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邓XX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8、9月间,在秋粮综合施肥水稻促早熟补助项目中,邓XX将采购农药的项目交给佟XX(已判刑),并协助佟XX与辽阳市太子河区采购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佟XX为此送给邓XX15000元,邓XX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被告人邓XX在主管家庭农场评定及评优过程中,郑XX的家庭农场获得政府补贴。2014年春节前,郑XX为了感谢邓XX,将存有5000元人民币的邮政储蓄卡送给邓XX。之后,邓XX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邓XX共收受他人财物71000元。2014年8月20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邓XX找至太子河区检察院配合调查。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XX家属替邓XX退回全部赃款7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案件。2014年8月20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去邓XX单位找到邓XX,邓XX随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2、书证干部任免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XX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2013年辽阳市财政局关于给太子河区促早熟补助资金的文件票据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2013年,辽阳市财政局将促早熟补助资金37.5万元支付给太子河区财政局及太子河区农经局将资金实际分配情况。4、书证2013年省财政局给种粮大户补贴试点项目凭证及太子河区财政局、农经局的拨款凭证。证明太子河区财政局已将辽阳市财政局拨付的种粮补贴58万元支付给各种粮大户。5、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的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太子河区获得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拨款45万元及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6、郑XX、邓XX的银行账单。证明郑XX、邓XX账户资金流转情况。7、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相关材料。证明2012年,辽阳市农村阳光工程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及太子河区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方案中要求阳光工程培训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机构。8、阳捷培训学校办学的相关材料。证明阳捷职业技术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阳光工程培训资质。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以佳合花卉的名义进行阳光工程培训。10、证人张XX(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张XX在获得种粮大户补贴后,为了感谢邓XX,张XX送给邓XX10000元。11、证人边XX(系韩家台村委会会计)证言。证明郑XX在办理家庭农场执照、农村合作社执照时,边XX在郑XX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上加盖村委会章的事实。12、证人杨XX(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2013年秋,杨XX得到种粮大补贴25000元。为了感谢邓XX,杨XX在邓XX到其家里看地时送给邓XX10000元。13、证人郑XX(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2013年,郑XX通过邓XX提供的信息办理了家庭农场执照,获得良种补贴共计21万余元。在第一次得到20000元补贴后,邓XX打电话说补贴给谁都是给,不能全得,因此郑XX就给邓XX10000元好处。2014年春节前,郑XX得到19余万元补贴。为了感谢邓XX,郑XX送给邓XX一张存有5000元人民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4、证人卢XX、王X1、王X2证言。证明太子河区农经局给王X1农场转过补贴款10000元,钱到账后,卢XX让王X1取出10000元,王X1便从王X2处借来10000交给王X1。之后,王X1将10000元送给邓XX。15、证人陈XX(2014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陈X1(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邓XX给陈X1打电话,称要给陈XX的家庭农场农药补贴10000元,但需返回5000元。补贴款到账后,陈X1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邓XX。16、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2年,李X在阳光工程培训指标分配之前,给被告人邓XX送去现金5000元。2013年初,李X为了感谢邓XX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交给其承办,又给邓XX送去现金1000元。17、证人陈X2(系太子河区农经局局长)证言。证明2013年,秋粮促早熟项目由副局长邓XX负责。项目中的种粮大户获得补贴后,陈X2没有向种粮大户要过钱,农经局也没有要过钱;同时也没有跟邓XX研究过向种粮大户要钱。18、证人杨X1(系太子河区农经局工会主席)证言。证明从2002起。杨X1开始负责区农经局报账工作,除了局里正常的报账外,没有管理或经手保管过别的账目。19、证人佟XX证言。证明2013年,佟XX在邓XX的帮助下,与太子河区采购中心签订了采购农药的合同。佟XX约邓XX在衍水宾馆附近见面,佟XX说这次卖农药化肥赚了钱,邓XX没少帮忙,送给邓XX15000元表示感谢。20、证人王X3(系太子河区农经局党组书记、2014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2014年,太子河区农经局给员工发过福利,如何筹集钱不清楚。21、证人王X4(系辽阳市农委党委副书记)证言。证明阳光工程培训涉及县、区的培训名额、培训基地由各县、区农经局申报,经市农委审核,最后由省农委批准。22、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阳捷职业技术学校的李X找邓XX要阳光培训项目,因阳捷职业技术学校没有培训资质,邓XX就没将项目给李X。之后,李X给邓XX送去5000元,邓XX就同意了,这5000元邓XX都用于个人花销。2013年底,李X又给邓XX送去1000元;2013年8、9月份,在邓XX帮助下,佟XX与太子河区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农药合同。为表示感谢,佟XX送给邓XX15000元;郑XX因家庭农场被评上先进家庭农场,为了感谢邓XX,郑XX送给邓XX一张存有5000元的邮政储蓄卡;2013年8、9月份,邓XX将种粮补贴发到种粮大户手中后,邓XX跟种粮大户说给你们这么多,应该返点。之后,种粮大户郑XX给邓XX10000元、杨XX返回10000元、张XX返回10000元、陈XX返回5000元、卢XX返回10000元,共计45000元。之后,邓XX将45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23、刑事判决书。证明佟XX、李X因行贿均已被判处刑罚。24、邓XX立功证明。证明邓XX揭发了陈X2受贿、陈跃荣受贿犯罪行为,并且查证属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人邓XX家属已替被告人邓XX退回全部赃款71000元。2、认罪书。证明被告人邓XX供认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共收受他人财物7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邓XX提出“收受种粮大户的45000元放在其妻子手中”的辩解,因邓XX到案后多次供述45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供述稳定,故对此节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具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邓XX系初犯,并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能够全部退赃,故可对其减轻处罚。经辽阳市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中心评估,被告人邓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邓XX退回的违法所得71000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波人民陪审员  曹伟人民陪审员  包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