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某。被告冯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跟我生活并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2003年元月7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1月28日,谷城县城关镇老街社区书记朱正海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户口在该社区,但对冯的情况不了解。3、2013年8月16日,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谷过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谷城县城关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文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冯某外出打工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在外打工未与原告刘某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根据原告刘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在本案中其所享有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基于原告举出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相互谅解,而是采用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的置气方式,未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冯文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宏伟审 判 员 明哲佳人民陪审员 郑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