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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广兵与钱付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兵,钱付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薛广兵,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钱付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薛广兵与被告钱付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付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广兵诉称: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薛广兵在钱付和手下干瓦工。工作结束后,钱付和尚欠24844元劳务费没有支付。钱付和在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端午节付款。后因钱付和未按期还款,薛广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付和支付薛广兵2484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付和未答辩。薛广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广兵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钱付和欠薛广兵24844元,未按承诺在端午节之前还款。钱付和未举证。本院认为:薛广兵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薛广兵在钱付和手下干瓦工。工作结束后,尚欠24844元劳务费没有支付。钱付和在2015年2月18日向薛广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广兵现金24844元。欠款人:钱付和。到五月节。2015.2.18”。后因钱付和未按期还款,薛广兵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钱付和未按承诺在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拖欠薛广兵的24844元劳动报酬,薛广兵要求钱付和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付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广兵248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钱付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钱付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