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海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陈某乙,倪某乙,李某甲,黄某某,陈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被害人陈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被害人陈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黄某某的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精,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系被告人陈海波的妻子。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陈某乙、倪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家林、孟祥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李某甲、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精,被告人陈海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学娟、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家中做饭时失火,陈海波手持家中菜刀来到街上,在鄂伦春自治旗某小区张某甲家院门外,陈海波用菜刀将张某甲背部砍伤后继续前行,在阿里河镇层压板厂东围墙外侧胡同内遇到路人陈某甲,陈海波用菜刀将陈某甲当场砍死,然后继续向南走,遇到李某甲骑自行车驮着孙子黄某某,陈海波先是用菜刀将黄某某头部砍伤,然后又将李某甲头部砍伤,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离案发现场南四五百米的胡同里将陈海波抓获。经鉴定,陈某甲系因锐器砍击颈部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甲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阿里河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屋内,抢劫都某某人民币1200元。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发时陈海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海波持刀砍击多人,致一人当场死亡,抢劫他人钱财,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陈海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陈某乙、倪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海波赔偿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交通费1690元,合计6335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海波赔偿医疗费3459.08元,护理费1020.46元,误工费102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合计567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海波赔偿医疗费8815.21元,护理费4081.84元,误工费408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合计68672.89元。被告人陈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事,现在什么都不记得了。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海波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海波抢钱时打人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都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陈海波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家中做饭时失火,后陈海波手持家中菜刀来到街上,在鄂伦春自治旗某小区张某甲家院门外遇到张某甲,陈海波用菜刀将张某甲背部砍伤后继续前行,在阿里河镇层压板厂东围墙外侧胡同内遇到路人陈某甲,陈海波用菜刀将陈某甲当场砍死,然后继续向南走,遇到李某甲骑自行车驮着孙子黄某某,陈海波先是用菜刀将黄某某头部砍伤,然后又将李某甲头部砍伤,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离案发现场南四五百米的胡同里将陈海波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系因锐器砍击颈部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甲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阿里河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屋内,抢夺都某某人民币1200元。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海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陈某乙、倪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990元,合计26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计算为3459.0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7元(101元/天×7天×l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0元(40元/天×7天×1人),合计444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计算为8815.2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8元(101元/天×14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1人),合计12343.2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30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阿里河“110”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群众刘某某报警称:“在阿里河镇层压板厂东侧胡同内有人被砍死”。接警后,阿里河镇中央街派出所和“110”巡警队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已经逃离,根据群众提供被告人向南逃跑线索,民警驱车追赶。在离案发现场南四五百米的一个东西胡同里,发现有一男子手持菜刀向西逃走,民警上前抓捕时该男子将菜刀扔在地上,被民警制服,承认自己叫“陈海波”。经公安机关讯问,陈海波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8日15时30分许,阿里河镇居民都某某报警称:“2014年9月8日15时许,在阿里河镇百货大楼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人抢劫,被抢现金1500元”。接报警后,侦查人员迅速进行走访调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14年9月8日予以立案。2、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鄂公(刑)勘(2014)K152127000001201409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陈某甲被杀案中心现场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康宁社区490号常某某家路西侧院门外路边上。勘验人员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3m距路西侧木栅栏132cm处地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5m距路西侧木栅栏2m处地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5.5m距路西侧木栅栏125cm处地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6m距路西侧木栅栏150cm处地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6m距路西侧木栅栏90cm处地面上提取黑色皮棉服1件,从黑色皮棉服上棉签粘取滴状血迹3份,从常某某家院门北侧7m距路西侧木栅栏150cm处自行车前车轮上棉签粘取滴状血迹1份。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鄂公(刑)勘(2014)0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李某甲、黄某某被伤害案中心现场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林海路东侧152m林业局贮木场北围墙外土路上。勘验人员从向西距林海路152m距路南侧围墙5.8m处路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向西距林海路153m距路南侧围墙6.5m处自行车前车轮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从向西距林海路153.5m距路南侧围墙5.6m处路面上棉签粘取血迹1份。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鄂公(刑)勘(2014)0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张某甲被伤害案中心现场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康宁社区482号张某甲家院门外路上。5、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鄂公(刑)勘(2014)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都某某被抢劫案现场位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旗工商银行楼下自动取款机室。6、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阿里河中队《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单刃、木把带有铆钉的菜刀一把,从被告人陈海波身穿外裤上提取血迹3份(剪取布片),从扣押的菜刀上用棉签擦取血迹6份。7、《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陈海波依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七把不同菜刀进行辨认,称没有其当时用于砍人的菜刀。公安机关说明3号菜刀为被告人陈海波作案工具。(2)证人李某乙(陈海波妻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五把不同菜刀进行辨认,李某乙仔细查看后,称没有辨认能力,不能辨认出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说明4号菜刀为被告人陈海波作案工具。(3)庭审时被告人陈海波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确认其家里有一把这样的菜刀。(4)证人常某某依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子即为在自己家大门附近持菜刀砍人男子,即被告人陈海波。(5)被害人张某甲依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男子即为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将其后背砍伤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海波。(6)被害人都某某依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都某某称该组照片中没有抢劫自己钱款嫌疑人。8、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尸检)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陈某甲系因锐器砍击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9、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1、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2、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37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3m距路西侧木栅栏132c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5m距路西侧木栅栏2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5.5m距路西侧木栅栏125c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6m距路西侧木栅栏150c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6m距路西侧木栅栏90cm处黑色皮棉服左、右衣袖处滴状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常某某家院门北侧7m距路西侧木栅栏150cm处自行车前车轮上滴状褐色斑迹的棉签、剪取自陈海波所穿外裤上带有褐色斑迹的布片上检出DNA,其STR分型与陈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35×1020。转移陈海波携带菜刀上褐色斑迹的6枚棉签,其中3处所检出DNA的STR分型与陈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35×1020;其中1处所检出DNA的STR分型与黄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7×1023。其中2处所检出DNA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其中包括陈某甲、黄某某的STR分型。13、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37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转移向西距林海路152m距路南侧围墙5.8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向西距林海路153m距路南侧围墙6.5m处自行车前车轮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向西距林海路153.5m距路南侧围墙5.6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是黄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7×1023。1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8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海波为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陈海波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海波在2014年9月8日抢劫时也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海波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6、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海波夫妻两人,无子女,妻子李某乙是鄂伦春自治旗退休工人,陈海波也是工人,平时喜欢喝酒,经常打骂妻子,邻居不怎么喜欢他。平时接触和邻居反映没发现有精神问题。1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某来我家串门,呆了一个多小时。聊天时刘某某看外面对我说:“常叔,哪儿过来的这么大烟?”我往外一看,看见有黑烟从北边顺着风向往南飘,我说:“可能是哪里着火了”。然后刘某某说要回家,从屋里出来,走到我家院里时说听到有猫叫声,我岁数大了,耳朵背,当时没有听到动静。我送刘某某到大门,开门时看见我家大门往北一点的道上靠我家杖子这侧,一个男的骑在一个老太太身上,手里拿着菜刀往这个女的身上砍,往脖子处不停的剁,砍了好多下。刘某某吓的退回我家院里了。我上去用手抓住这个男的拿刀的手,一使劲就把手里的菜刀给抢下来了。这时这个男的不知从兜里掏出来什么东西,照我脸上喷了一下,当时我眼睛直淌眼泪,我就把菜刀仍地上,顺着我家道往南跑,这个男的从地上捡起菜刀追我,我往东拐了之后,他没再追,拿着菜刀往南走了。我在林业局供应科那儿站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到家以后,刘某某说已经报警了。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我去常某某家,要走的时候,常某某出门送我。在常某某家的院子里,我看见北面有烟,就想是不是哪里着火了,没太在意,就往大门外走,这时听见有像猫叫的声音,我和常某某出大门一看,只见有一个男的,光着膀子,浑身是血,手拿一把菜刀,骑在一个女的身上,正在用菜刀往那个女的身上砍,那个女的也浑身是血,还喊救命。常某某跑到那个人身边抢菜刀,我就跑进院子打电话报警。我再往大门外看,好像常某某抢下了菜刀,往南面跑了,那个人追常某某,过了一会,砍人的人拎着菜刀又从大门外路过。19、证人李某乙(系陈海波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海波一起生活20多年,开始陈海波在阿里河的林场上班,我在阿里河贮木场上班。1987年我病了之后,陈海波不上班了,在家照顾我。平时不喝酒的时候对我非常好,喝酒的时候,酒量也就是六七两白酒,有时自己能喝一宿,喝多酒就打我、骂我。陈海波最近一段时间表现不正常,半个月前开始把酒戒了,不知道为什么,突然就不喝了,天天嘴里总叨咕,睡觉也不好,醒了就把电视打开,一会儿就关了,反复的在开关电视,也不看。白天就往外走,路过十字路口嘴里叨咕,跪下磕头,在家呆不住,家里活也不干了,家里的饭都不做了,陈海波总往殡仪馆方向去,也不和任何人来往,见到熟人就骂。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开大门一看,发现陈海波家房子那儿冒黑烟,这时陈海波从他家大门出来往东顺着胡同就走了。这时附近邻居出来,高某某报的警。还证实陈海波平时好喝酒,喝完酒就四处骂人,还打媳妇,不喝酒的时候人还可以,附近邻居都不爱搭理他。2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点左右,我看见陈海波正在他家大门那站着,冲我喊:“高舅啊,着火了,赶紧打电话吧。”还说:“我去死去了”,然后陈海波就奔东边胡同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还证实陈海波平时好喝酒,喝完酒总打媳妇,有时也骂人,邻居不愿意和他接触。最近半个月,人和以前不一样了,说话吵吵咧咧的,没头没尾。22、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3时左右,我去阿里河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先取了3000元,左手拿着钱,准备再取2000元,还没从取款机里取出来的时候,突然屋里进来一个男的,上来就从我手里抢钱,我说:“你干什么”,这个男的上来就给我脸上一拳,然后从我手里拽出去一沓钱,我急忙从取款机屋里跑出来喊:“有人抢钱了。”这个男的出来顺着中央街往南走了,我数了一下手里的钱,发现被抢走了1200元,还有三张100元拽折的钱。还证实抢钱的男子40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肤色黑,长把脸,短发,上身穿棕色的上衣,其他没有注意。2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自行车驮着黄某某回家,从东面拐进阿里河镇林业局层压板厂南围墙外侧胡同,看见一个男子脸向北坐在道边上,我骑车过这个人身边时,这个男的站起来,我回头看到这个人用菜刀往坐在自行车后车座上黄某某头部砍了一刀,把黄某某砍到地上,没等我下车,这个男子从后面又砍了我头部一刀,我下车和这个男子撕巴,这个男子挣脱我,上去又砍倒地的孩子头部,后又奔我过来,我喊:“警察来了”,这个男子有些怕了,向西走,这时警察到了,把这个人抓到了。这个男子50岁左右,一米六左右身高,短头发,具体样子没有看清。2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我走出院门,看见胡同西面过来一个男子,喊:“着火了”,我返身进院快到院门时,感觉后背被人打了两下,我用手一摸才看到后背出血了,然后看到那个喊着火的男子拎着菜刀从我跟前过去往东跑。砍我的男子5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光头秃顶,衣着没有看清。25、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在阿里河镇百货对面一个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我进屋后,里面有一个50来岁女的正在取钱,在那个女的将钱取出来的时候,我上去用手拽她手里的钱,拽到手我就跑了,那个女的不停的喊:“抢钱了”。我抢的钱都是100元的,大约有1000多元,抢的时候,拽坏了大约两三张,我到阿里河镇金鹿市场西门处,就扔了。在阿里河镇铁路小学处的寄卖店花了500元钱买了一辆自行车,其他的钱被我藏在一双鞋里,藏在垃圾箱里,再去取时,都没有了。2014年9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要自己煮点挂面吃。把液化气罐打着,放上一个薄铁锅,等我拿了挂面回到厨房,发现铁锅被烧红了,我拿抹布准备把铁锅拿下来,然后抹布就着了,我开始关液化气炉开关,但怎么关也关不上,看到火救不住了,我拎着菜刀就出院,看到邻居高舅,告诉他我家着火了,然后我就走了。我顺着路往东南走,走到道南边原小火车道旁边的一个小胡同,往南走到修配厂北围墙那里,看到一个老头,我让他看火去,这个人扭头要走,我回身给这个人胳膊一刀,他向西就跑了。然后我向前走,遇到一个老太太骑个自行车,我拿刀就开始砍她,我记得我砍这个人脑袋和脖子,这时,旁边这家出来一个老头,他拉我不让我砍,我说:“没你事,赶紧给我滚”。这个老头离开,我就往南走了,往南走了一会,我又向西走,遇到一个老太太驮一个小孩,他俩从我跟前一过,我手里拿着菜刀就砍,先砍的小孩,砍完小孩就砍老太太,这时警察来了,我把菜刀扔了跪在地上。我砍了四个人,先砍的一个老头,六十多岁,长脸,跟我身高差不多,一米七左右,比我壮;接着砍一个对头碰的老太太,穿件红色衣服,骑自行车走,看着比我岁数大;最后砍的是一个老太太和小男孩。拉仗的老头挺瘦,脸长,六十多岁,我头一天去他家看过病。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也没有矛盾。没什么原因,走走路就想砍他们了。我拎着菜刀就想去杀人,就想砍死他们。菜刀是我自己家的,平时在我家屋里做饭的地方放着,当时在我家菜板子上拿的,刀柄是木头的。2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海波对杀人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陈海波对抢钱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陈海波抢钱过程。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医疗票据证实:因被告人陈海波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无故持菜刀砍击多人,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波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抢夺他人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特征,应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陈海波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海波无故持刀砍击他人,作案后即逃离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海波的指定辩护人所持抢钱时打人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都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波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海波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陈某乙、李某甲、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陈某乙提出赔偿丧葬费256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69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只提供990元的票据,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345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46元、护理费1020.46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7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881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4081.84元,护理费4081.84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8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予审理。鉴于被告人陈海波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陈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990元,合计26682元。四、被告人陈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3459.08元,护理费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446.08元。五、被告人陈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815.21元,护理费2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2343.21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继军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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