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有喜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喜,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喜。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文(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75号。负责人夏文虎,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剑。上诉人周有喜因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作出的辰公(小)行终止决字(2014)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石慧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的负责人夏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6时22分,原告周有喜报警称,在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秀水馨苑小区东门北侧一卖鱼的摊位处,被卖鱼的男子打伤。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经调查查实,当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周有喜与第三人李剑因鱼的重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有喜用右手打了第三人李剑左侧肋部一拳,造成自己右手手腕受伤,第三人并未殴打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1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具有处理相关治安管理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周有喜的报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取证,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有喜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辰公(小)行终止决字(2014)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有喜担负。上诉人周有喜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5时30分左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小淀秀水馨苑附近市场因鱼的重量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用右手打了原审第三人左侧肋部一拳,造成自己右手手腕受伤,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剑因鱼的重量问题发生揪扯,在揪扯中造成上诉人的右手手腕受伤,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后上诉人报警,上诉人经指定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一审人民法院在采信证据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包括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办案民警的工作说明。一审人民法院仅凭这三份证据,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而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完全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4年8月22日6时22分,上诉人周有喜报警称,在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秀水馨苑小区东门北侧一卖鱼的摊位处,被卖鱼的男子打伤。民警立即出警,经调查查实当日5时30分左右,上诉人周有喜与卖鱼摊贩李剑因鱼的重量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周有喜用右手打了李剑左侧肋部一拳,造成自己右手手腕受伤,李剑并未殴打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11月14日送达上诉人。2、本案证据充分。本案中上诉人虽指控李剑用肋部将其右手撞伤,但李剑、朱××、吴××均证实上诉人的伤情系其殴打李剑造成。3、本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依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周有喜指控原审第三人李剑用肋部将其手腕撞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没有违法事实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剑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此案程序合法;证据2、周有喜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周有喜与李剑因买鱼的分量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的事实;证据3、李剑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周有喜与李剑发生纠纷后,周有喜用拳头殴打李剑肋部的事实;证据4、证人朱××、吴××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周有喜殴打李剑的事实;证据5、民警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周有喜殴打李剑的事实;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周有喜的伤情;证据7、勘验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周有喜的报案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周有喜的伤情系由李剑殴打所致,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有喜上诉主张其所受伤害系由李剑殴打所致,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