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霞与王晶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朱霞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王晶原告朱霞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王晶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王晶陈述,原告所举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确实由其出具,是之前分几次向原告所借,总共借款61万元,都是本金,每次拿钱都有借条打给原告,2014年12月19日是与原告重新办的手续,打的61万元的总借条,之前的借条原告都还给了被告。另外还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但其问原告借的钱都是申钧用的,其仅仅是个中间人,没有用一分钱,其自己还拿了几百万给申钧没有还。现原告起诉,其自己没有钱还,要找申钧想办法怎么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晶多次向原告朱霞借款。2014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换据,由被告王晶向原告朱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霞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王晶.2014.12.19.身份证:320622197405050047”,之后,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朱霞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本人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未能偿还该61万元借款,造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辩借款并非自己使用,自己只是中间人、没有用一分钱的说法,属于其向原告借款之后对所借款项的支配、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霞借款本金6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审判员 马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