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蔡子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蔡子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子德,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码:×××563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蔡子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2。被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7968.43元、利息3693.06元、滞纳金1547.75元,合计33209.24元。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968.43元、利息3693.06元、滞纳金1547.75元,共33209.24元(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及从201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用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征信情况;二、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7968.43元、利息3693.06元、滞纳金1547.75元,合计33209.24元;三、《开卡���请表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22,本金27968.43元、利息3693.06元、滞纳金1547.75元,合计33209.24元,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子德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主张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计费计息标准以及被告欠款等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子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7968.43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5240.81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蔡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