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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杨XX,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地址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辛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相XX,系黑龙江相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XX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智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力、委托代理人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此次就原告杨XX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其中医疗费86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1082元,住宿费加伙食费10680元。因被告不予给付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事故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28.94元。被告辩称:1、原告杨XX应当自行承担二次手术所发生费用的30%;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3、佳木斯市中心医院(2013)法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公开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认命书。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收费票据14张及处方笺三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共计8666.94元、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疗,没有当地医院的医嘱和医生建议,在北京治疗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的项目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原告没有进行人工晶体镶装术及玻璃体硅油置换术,手术记录载明,医院将原告原来的硅油取出,没有进行置换,原告提供的医疗金额不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金额。对三份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和医师名章。二次手术费用发生时间距起诉超过一年,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原告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虽对三份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公章和医师名章,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佳木斯市医院的医嘱和医生建议自行到北京治疗、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不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二次手术费用发生时间距起诉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住宿费票据六张及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在北京治疗产生住宿费7040元及交通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当地医院的医嘱和医生建议,私自到北京治疗,违反程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六张系非正式票据,且已注明不得作为经营性业务收支结算凭证用,亦没有注明住宿人的基本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去北京治疗系经过当地医生建议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因此次二次手术产生的交通费1088元,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四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择期行人工晶体镶装术及玻璃体硅油置换术,手术费参考值为30000元-35000元(人民币)之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加司法鉴定活动,导致被告丧失监督和质证的权力,违背鉴定的公开原则,且鉴定结论未对扳子碰到原告的眼睛损害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故不能确定赵树元当时扳子滑落导致原告眼睛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2014)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件庭审已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且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佳木斯市郊区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之间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赔偿的依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确认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赵树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杨X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2014)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应由被帮工人杨XX承担全部责任的质证意见,与已生效的本院判决书判决内容相悖,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XX村委会与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佳木斯市郊区法院、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杨XX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全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气液交换+眼底检查+经巩膜睫状体光凝术。原告杨XX就此次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其中医疗费86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1082元,住宿费加伙食费10680元,因被告不予给付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四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4.人工晶体镶装术及玻璃体硅油置换术手术费参考值为30000—35000元人民币。再查明,原告因此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89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365天×9天×1人)、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637元(农林牧渔业25816元÷365天×9天)、交通费1088元,上述费用共计12907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杨XX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是为了进一步康复进行的必要治疗,也符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66.94元、交通费1082元未超出实际花费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50元;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290元;诉请的营养费28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50元;诉请的误工费468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637元;诉请的住宿费加伙食费106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2575.94元,按照本院(2014)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数额为12575.94元×70%=8803元。被告抗辩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的观点,因原告伤情医疗并未终结,上述损失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郊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8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承担82元,原告自行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