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执异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与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高红卫,崔强,李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罗家堡村。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07号。第三人高红卫,系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崔强,系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李洪昌,系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以第三人高红卫、崔强、李洪昌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货款585368.50元及利息(以58536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0.835%计算)。案件受理费1082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47元,由被告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5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滨执一字第474号,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高红卫、崔强、李洪昌作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二期出资的注册资金是800万元,其中高红卫出资240万元,崔强出资480万元、李洪昌出资80万元。从本院在银行调取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结算转账凭证等材料来看,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王俊臣分别向该公司股东高红卫、崔强、李洪昌的个人账号转入240、480、80万元,同日,高红卫、崔强、李洪昌又将王俊臣转入的钱作为二期的注册资金分别打入公司账户。2013年1月22日,该公司将这8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590万元一笔转出,将其转入案外人王俊臣的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转账系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执行阶段,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高红卫、崔强、李洪昌将590万元二期注册资金抽逃,高红卫、崔强、李洪昌按出资比例分别抽逃出资177、354、59万元。高红卫、崔强、李洪昌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高红卫、崔强、李洪昌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高红卫、崔强、李洪昌应于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华诺建材厂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学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