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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从丙、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从丙(曾用名威威),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从丙、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从丙及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从丙携带开锁工具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家属院梅某乙家中盗窃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及现金33000余元。经息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871元。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魏从丙、魏某驾驶租赁的豫S×××××轿车携带开锁工具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县法院家属院罗某家中盗窃一台佳能60D相机、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条铂金项链和200余元现金。经息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从丙、魏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从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他仅偷了一个黄金戒指和2800元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孤证,不能认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从丙携带开锁工具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家属院梅某乙家中盗窃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及现金33000余元。经息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梅某乙于2015年1月6日报案称,其家中被盗30000元现金及首饰,2015年1月7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梅某乙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从丙出生于1989年4月18日,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3、抓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她在梅某乙家中交给梅某乙3万元钱,让她用或存起来,没几天梅某乙就给她说放在家里的钱被盗了,同时还被盗了好多首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在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33000元现金,两条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从丙的供述,2015年1月6日其在检察院后面的一个小区里盗窃过,其用网购的钥匙开的防盗门锁进去的,进门后直接进的卧室,盗窃的有2000元现金和一个女士金戒指。钱在床头柜的一个钱包里放着,戒指在卧室衣柜里的抽屉里放着,抽屉的锁是其用小剪刀撬开的。(五)鉴定意见息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中可鉴定的价值共计12657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息县政府家属院梅某乙家中。现场衣柜抽屉有被撬痕迹,同时可见抽屉内放置的首饰盒均为空。二、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魏从丙、魏某驾驶租赁的豫S×××××轿车并携带开锁工具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县法院家属院罗某家中盗窃一台佳能60D相机、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条铂金项链和200余元现金。经息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70元。2015年1月19日,息县公安局将上述查获物品,即被盗的佳能60D相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铂金项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从丙、魏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从丙、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魏从丙盗窃财物价值56327元,数额巨大;魏某盗窃财物价值10670元,数额较大。关于被告人魏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魏从丙仅偷了一个黄金戒指和2800元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梅某乙的报案记录和陈述与证人梅某甲的证言可以印证被盗30000元现金的来源,现场勘查的情况及每个空首饰盒与被害人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魏从丙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从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魏从丙将违法所得45657元退赔给被害人梅萍;被告人魏从丙、魏某共同将违法所得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路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