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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阿布拉江.努如拉诉郑涛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拉江·努如拉,郑涛,买买提艾力.克力木,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疆爱泽滋医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阿卜拉江·努如拉,男,维吾尔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郑涛,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天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孙军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爱泽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法定代表人爱泽滋克赛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负责人豆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世伟,该系统喀什分公司职工。被告冯天英,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阿卜拉江·努如拉诉被告郑涛、买买提艾力.克力木、太康天安汽车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新疆爱泽滋医药有限公司、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拉江·努如拉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祖农·克力木,被告郑涛、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新疆爱泽滋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涛驾驶豫P38X**号牌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在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为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强行超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买买提艾力.克力木驾驶的新R09X**与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发生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09X**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胸、腹部外伤、右大腿外伤、骨盆骨折,先后在塔什库尔干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人民医院、疏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7.26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07元。被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认定为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86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涛答辩称,其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答辩称,对起诉没意见。因该车辆购买了每座8万元的座位险,应由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康天安汽车公司答辩称,郑涛驾驶的豫P38X**挂靠在该公司是事实,只要未超出保险限额就不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答辩称,豫P38X**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诉求,首先应由张连枪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赔偿条件的情况下,由该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的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疆爱泽滋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买买提艾力所购买的新R09X**车辆购车费已全部付清,该车辆与挂靠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及挂靠管理关系,对于该车主出现的任何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答辩称,新R09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8万元每座的乘客座位险。但原告诉求的费用在两家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原告诉求未超出两家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天安财保周口分公司答辩称,豫P95X**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被保车辆无责,根据无责赔偿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最高赔付1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无责赔偿赔付,现原告要求过高,只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担合理金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冯天英未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汉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来源及医疗费3507.26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07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做鉴定的检查费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30日。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来源。证据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城市户口为准。证据六、工作单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被告郑涛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与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郑涛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是复印件,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而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为要求过长,应当依照其就医天数为准。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认可,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理赔范围内,因为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认可,无异议。被告郑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认为发票号是连号,与事实不符,建议法庭按照就医次数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认可,无异议。被告郑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认为,该证明用维语书写无法核实,并且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如原告收入每月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劳动合同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详细工资表。综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现作如下分析:原告证据(一)(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针对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同条款与非医保药物范围,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驳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郑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如对鉴定意见如有异议,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在7天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双方未提交,视为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四),本院对交通费的事实认可。证据(六),该证据系对原告劳务工资一个月的证明,没有提供近三年工资明细,本院不予认可该标准。被告郑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代抄单。证明买买提艾力.克力木只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被告郑涛、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均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涛驾驶豫P38X**车,在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强行超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号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原告乘坐的新R09X**与豫P95X**、豫P38X**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09X**的乘坐人阿卜拉江﹒努如拉,豫P95X**的驾驶员张连枪受伤。塔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枪无责。另查明,被告郑涛驾驶的豫P38X**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驾驶的新R09X**在联合财保和田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8万元。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实际车主为冯天英,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比例;2、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38607元是否合理,承担者为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车上乘坐人原告阿卜拉江﹒努如拉受伤,原告可就其损失应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现就责任比例与人伤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根据塔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5313120140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郑涛负主要负责,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枪无责。事故发生后,在双方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与郑涛在塔县交警队协商承担责任的比例5%与95%,显失公平,根据主次责任承担原则,由郑涛按主要责任即70%承担责任,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按次要责任即30%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共计38607元是否合理,承担者为谁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3507.2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6元/天×120天=16320元,予以确认。(2013年新疆在岗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36元/天)营养费,被告均认为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0800元要求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将营养费调整为90天×25元/天=22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6元X30天=408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新疆在岗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36元/天)鉴定费,因有鉴定事实,本院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受伤从塔县转院到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包车参照救护车费用1000元计算,再根据原告到喀什到第一人民医院、疏勒县人民医院就诊、复查十余次,本院将交通费用确认为1400元。以上6项费用合计为29457.26元。由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因发生三车相撞,新R09X**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方为豫P95X**的无责赔付和豫P38X**有责赔付。即:①豫P95X**车交强险的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项目下,先行承担2677.94元(即医疗费用523.39元,伤残赔偿金费用2154.55元),该费用承担方为天安财保周口分公司。豫P95X**车交强险医疗项费用523.39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3507.26元医疗费+2250元营养费)豫P95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费用2154.5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632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②豫P38X**车交强险先行承担26779.32元(即医疗费用5233.87元,伤残赔偿金费用21545.45元),该费用承担方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豫P38X**车交强险医疗项费用5233.87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3507.26元医疗费+2250元营养费)。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连枪的医疗费3027.83元,与该案阿卜拉江·努如拉的医疗费用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豫P38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21545.4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632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677.94元(含医疗费523.39元,伤残赔偿费2154.5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6779.32元(含医疗费5233.87元,伤残赔偿费21545.45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18元减半收取为382.59元,被告郑涛承担267.81元,被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承担1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