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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栋与杨耀、于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杨耀,于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荣华,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耀,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于润泉,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栋诉被告杨耀、于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于润泉的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杨耀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为40‰,由被告于润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耀未答辩。被告于润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杨耀负责偿还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要证实被告杨耀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并由被告于润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润泉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润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杨耀、于润泉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杨耀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于润泉认可借款事实,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杨耀向原告王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由被告于润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耀向原告王栋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耀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润泉辩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借款10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于润泉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于润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于润泉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润泉免除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