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启乙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乙,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3521号原告:黄启乙,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启乙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启乙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6843.4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黄启乙工资款6843.4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启乙工资款6843.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