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某某,男,51岁,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与被告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集团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50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305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50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运集团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车号为豫L-506**),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国家代征代缴费用),租金为每月305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郭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宏运集团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50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集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宏运集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郭某某将豫L-50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集团诉请被告郭某某支付管理费1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将豫L-50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