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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娅、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96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娅、张世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23时,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突然拿菜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综上,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375.13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代书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5375.13元,以上共计157715.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给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也愿意尽力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住院治疗21天,损失共计38499.47元(医疗费253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时所用工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的事实;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交;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1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系其前男友,二人分手后,胡某多次威胁其和家人,后将其男友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琐事约被害人毛某某,后用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及损失的情况;12、工资证明,证实毛某某的职业、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21天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374.23元。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代书费700元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持械致人轻伤二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499.47元(医疗费253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