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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32周岁),现大学毕业已工作。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脾气暴躁、不容我,我俩打了一辈子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4月我离家谋生,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期间未有联系,已达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离婚。被告刘某甲答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有一些脾气,也与她有过抬杠拌嘴,这是每个家庭都发生过的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和谐的,我一直还深爱着原告。我们分开是因为原告走的时候是说去北京看儿子,当时儿子在北京开超市,我把家里的积蓄23万元都给原告带走了,并且是我送原告到车站上的车。我们俩一起过了这么多年了,原告说的那些毛病我都能改,以前对原告照顾不到的地方,今后会弥补,我们的儿子还没成家,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原告离家去北京与儿子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太仆寺旗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婚姻登记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成人,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处事方式等原因,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的分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现被告也积极要求夫妻和好,并且原告离家的主要原因是带钱去北京帮儿子开超市,本院对原告所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不予认可。原、被告都已年过半百,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同时应当主动地与对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想想三十余年的夫妻情义,尽力消除误会,相互照顾扶持,继续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值得提醒的是,被告刘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当扬长避短,克制自己的脾气,用实际行动去���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