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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81号被告人被告人向平、蒲警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男,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二人在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二人在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蒲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依法扣押、且已被领取发还给被盗单位;(5)发票,证明被盗物品购买时间2014年9月26日,价格2588元;2、证人廖某(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13时许,发现她们计生办一楼流动人口管理办的1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不见了,被盗物品购买价值2588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他的修理店来了2个1高1矮的男子,拿来1台黑色的生产于2014年、9成新的电脑显示器,刚说好200元价格,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矮个子男子抓住,并带走了那台显示器;案发后,证人王某某经混合辨认,确认蒲某某是卖显示器的矮个子男子;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溆价认鉴(2015)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显示器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办公区;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当庭确认;6、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5年6月5日13时10-21分在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带路指认下,在溆浦县江口镇航运公司火车站桥下的公路旁边的菜地里找到被盗的电脑主机,并依法扣押;7、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他们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的一间办公室盗得电脑主机1台和1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盗得后,将电脑主机藏匿于溆浦县江口镇航运公司火车站桥下的公路旁边的菜地里,把电脑显示器拿到江口镇江维街的一家电脑修理店时被民警抓获了;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带着民警到藏电脑主机的地方找到了盗得的电脑主机;经被告人向某混合辨认,确认蒲某某是与他共同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