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岑海嫦与徐庆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岑海嫦,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32X。委托代理人:李桂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徐庆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1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岑海嫦诉被告徐庆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海嫦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海嫦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15分,被告徐庆文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S352由德城往高良方向行驶至S352线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由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德公交认字(2015)第441226C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5日入院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14200.2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我的丈夫李桂泉陪护),出院全休6个月。2015年7月28日,经我委托广东明确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岑海嫦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被告共造成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176.68元(其中130元为门诊治疗费),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伤残赔偿金46677.4元(11669.3×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3元(原告的母亲叶妹儿11669.3×5×0.2÷3=2917.3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6、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7、误工费24611.4元[(39734÷365=108.9元)×(46天+180天)=24611.4],8、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121382.78元。原告虽然是农业居民,但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由于被告徐庆文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21382.78元给原告;超出强交险部分,由被告徐庆文赔偿80%共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被告徐庆文的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2、精损过高,我司建议3000元为宜;3、伤残赔偿过高,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我司申请重评。4、抚养费计算错误,8343×5×0.1÷3=1390.5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交通费,无票据,无法计算实际费用,且其交通费应为必要抢救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事故发生在德庆及其住院亦为德庆人民医院,我司酌情200元;7、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伤残赔偿金已包含其误工等相关费用)另外,伤者误工费用证明不足,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工作证明资质,村委、合作社并非工作单位,其证明只能为证人证言,且应当由自然人作为证人,不应由组织作为证人。另,仅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事实。其收入计算应该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相关副证,如原告无法提供,即证据不足,需按其户口计算其误工费用。(67.48×(46+67)=7625.2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15分,徐庆文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S352由德城往高良方向行驶至S352线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左转弯横过道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德公交认字(2015)第441226C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5日入院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14200.2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原告的丈夫李桂泉陪护),出院全休6个月。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委托广东明确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岑海嫦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另查明,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证号分别为:XXX251。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庆文。又查明:原告岑海嫦为农村居民,与其丈夫李桂泉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其代理人及被告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MR、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清单、鉴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和被告徐庆文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身体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徐庆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釆信。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可以建筑行为计算,其误工时间既可选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可以选择出院的医嘱的时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庆文的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176.68元,有德庆县人民医院单据为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可确认;3、住院伙食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可确认;4、误工费24606.4元[(39734÷365=108.9元)×(46天+180天)=24606.4],可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在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做伤残鉴定等,虽然没有单据,但亦有支出,可支持500元,多出部分,不予认定;6、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20年×20%=46677.2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元(原告的母亲叶妹儿8343.5元×5×0.2÷3=2781.2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岑海嫦九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16000元,多出部分不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5741.48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釆纳。由于事故车辆HWH615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969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海嫦的经济损失合计115741.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96964.8元,共106964.8给原告岑海嫦。二、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款汇本院:户名:德庆县人民法院账号:80×××99,开户行: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以便查询);三、驳回原告岑海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82元,由原告岑海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