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赛特旗,身份证号码152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赛特旗巴彦高勒镇巴彦高勒村巴彦高勒屯2区***号。1996年6月因犯脱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9月6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赛特旗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候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女桥附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闰家村马*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侯章飞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花都心怡大酒店工地上,明知被告人张某欲盗窃电缆线销售给其时,仍然与被告人张某谈好收赃的价格、时间、地点,并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盗窃电缆线用的锯条。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撬锁进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花都心怡大酒店地下室制冷机房,采用锯条拉锯和切割机切割的方式,窃得WDZ-YTV-3*120+2*70型电缆线5根,合计9.6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71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侯章飞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夏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候某的供述笔录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扎赛特旗(1998)扎赛刑初二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事先通谋、事后收赃,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候某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候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候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XX审 判 员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