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金水、郑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金水,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化县。法定代表人凌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春。被告钟金水,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97。被告郑新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84。委托代理人钟金水,系被告郑新英的丈夫。被告钟亚四,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74。委托代理人钟金水,系被告钟亚四的儿子。被告谭晓凡,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511。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金水、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及被告钟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钟金水于2011年2月1日向仁化县周田信用社贷款160万元,2013年1月30日到期无法偿还,2014年1月27日向周田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转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周田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钟金水催还贷款本息,但至目前为止,被告钟金水一直不愿意归还贷款本息,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金水、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归还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64298.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本息合计17642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借款主体、金额、期限和抵押物;2、钟亚四、谭晓凡、郑新英、钟金水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主体的身份;3、钟亚四、谭晓凡、郑新英、钟金水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主体的身份;4、钟金水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5、贷款审批表,用以证明我方的贷款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6、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按时发放贷款;7、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仁农信周抵借字2014第01-11-01、02、03号),用以证明债权债务的关系和抵押人的关系;8、钟金水、钟亚四、谭晓凡林权证复印件(仁林证字(2004)第4400250181号、2010林证字(仁化)第4400474666号、2010林证字(仁化)第4400474687号),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证明;9、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情况;10、抵押声明书,用以证明抵押人是知晓其财产用于抵押贷款;1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表、登记证,用以证明林权是经过林业局登记的;12、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钟金水辩称,其对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钟金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钟金水对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没异议。本院对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月27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乙方)与钟金水(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钟金水的妻子郑新英在“甲方配偶签字”一栏签名及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四)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则:1、贷款利率的计算: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利率)……;2、上浮比例为50%;3、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乙方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4、本合同签订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9.225%;二、罚息利率:(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二)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三、利率的调整:(1)……执行浮动利率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的,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4)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第五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还款方法:(一)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8种还款方法:……8、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第七条:担保: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行使担保权利;……11、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第十五条:其他约定条款:……2、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信贷制裁:……(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其他违法行为。2014年1月27日,钟金水(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应钟金水(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林权证编号为B4400474687的林地的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3547945.5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钟金水及其妻子郑新英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签名及捺印。之后,双方到仁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谭晓凡(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应钟金水(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林权证编号为B4400474666的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98314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之后,双方到仁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钟亚四(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应钟金水(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林权证编号为B4400250181的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2559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之后,双方到仁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9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钟金水,钟金水在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另查明,钟金水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3月5日,钟金水仍欠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本金1600000元、利息163770元。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金水、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归还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64298.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本息合计17642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利息变更为163770元,且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指诉讼费及执行费,并撤销了对执行费的诉请,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6日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本金1600000元×逾期利率9%÷360×逾期天数(从2015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与被告钟金水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与钟金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钟金水,钟金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钟金水从2014年1月29日起未按期还清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之约定,因此,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钟金水归还截至2015年3月5日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63770元,本息合计17637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首先,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向被告钟金水发放1600000元的贷款是在被告钟金水与郑新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新英亦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签字”一栏签名及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郑新英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金水欠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763770元的债务。其次,一方面,由于被告谭晓凡与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晓凡以林权证编号为B4400474666的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价值98314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对编号为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一方面,被告钟亚四与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钟亚四以林权证编号为B4400250181的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价值2559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对编号为农信周社抵借字(2014)第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原告与四被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故被告谭晓凡应该在抵押物即林权证编号为B4400474666的林地的价值(价值98314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确定的价款为准)范围内对被告钟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钟亚四应该在抵押物即林权证编号为B4400250181的林地的价值(价值2559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确定的价款为准)范围内对被告钟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新英、钟亚四、谭晓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金水、郑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6377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本息合计1763770元。后期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本金1600000元×逾期利率9%÷360天×逾期天数(从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钟亚四对被告钟金水、郑新英的上述债务(在2559000元范围内,最终以抵押物即林权证编号为B4400250181的林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确定的价款为准)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谭晓凡对被告钟金水、郑新英的上述债务(在983140元范围内,最终以抵押物即林权证编号为B4400474666的林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确定的价款为准)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939元,由被告钟金水、郑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