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孙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续英,男,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德玺,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郭雪莲,女,汉族,住夏津县,系王德玺之妻。被告:王守可,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立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守可之妻。被告:王永彬,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付文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永彬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德玺、郭雪莲于2013年3月15日从我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84%。被告王永彬、付文娟、王守可、刘立春、王德玺、郭雪莲于2012年12月19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贷款到期后王德玺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人员多次到贷款人、联保人家中和电话联系,但联保人、贷款人都拒不偿还,现王德玺贷款逾期本金26368.67元。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德玺、郭雪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368.67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担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3月12日王德玺、郭雪莲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申请数额8万元,上面有两人的签字及手印。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王德玺于2013年3月15日在我行贷款8万元,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有王德玺的签字及手印。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3年3月15日王德玺在我行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王德玺签署的借款合同,我行已经将贷款8万元发放至尾号为34732的账户上。上面有王德玺的签字及手印及我单位的公章。也证明我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德玺、王守可、王永彬及三人的妻子签订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根据联保协议第6条第二款约定,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2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六、王德玺的还款流水明细,证明王德玺的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逾期,2014年1月15日到2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算。罚息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王德玺偿还了贷款,从侧面证明了王德玺借款的事实。证据七、王德玺相关借款人签署合同时的照片。证明借款真实性。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王守可为牵头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联保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德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德玺在原告处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进牛。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额罚息,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王德玺名下的尾号为34732的账户,说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德玺名下的贷款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息。罚息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尚欠26368.6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4、被告王德玺及联保体成员签字时的照片、5、还款流水明细表,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有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的签字和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5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德玺发放8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玺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德玺主张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据联保协议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其均知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且该借款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郭雪莲作为借款人王德玺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付文娟作为保证人王永彬的妻子、刘立春作为王守可的妻子应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德玺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5日,该日期并未超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以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玺、郭雪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6368.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浮50%即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王德玺、郭雪莲、王守可、刘立春、王永彬、付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