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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文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张×,吴×3,刘文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男,44岁(1971年5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吴×2、吴×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42岁(1973年3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吴×2、吴×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3,男,19岁(1995年9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三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于毅、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浩,男,20岁(1995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金宝,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张×、吴×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张×、吴×3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文浩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张×、吴×3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文浩的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张×、吴×3撤回对被告人刘文浩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人民陪审员  王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