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许楚玲,北流市清湖社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现羁押于平南监狱。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怀孕后为解决孩子的户口问题,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2年2月3日,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公安机关刑拘,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仍在平南监狱服刑。此次已是被告第二次入狱,所以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和被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每月都会带孩子来探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的举证、���证和辩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怀孕后为解决孩子的户口问题,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刑拘,××××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梁某乙。被告被刑拘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仍在平南监狱服刑,此次已是被告第二次入狱。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2年被刑拘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现为服刑期间,无法照��孩子,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被告服刑阶段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刑满后再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在被告梁某甲服刑期间,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甲刑满后,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并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