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蒲春山,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余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8月初6生育女儿明某乙,2006年正月初1生育儿子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但最近几年来,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打原告。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莫名其妙地与原告吵架、打架。2013年10月下旬,因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纠纷,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9日,原告依法向达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领传票且下落不明,法院无法结案,要求原告撤诉,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综上,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2014)达达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4、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处和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四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被告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子明某丙,原告向某某未提交诉称的与被告明某甲有一婚生女明某乙的证据。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有分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明某甲离开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四合社区“山水人家”的住所地后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近两年后才结婚,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明某甲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打原告,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莫名其妙地与原告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余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