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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及第三人刘顺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刘顺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谢宇。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顺丰。原告谢宇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第三人刘顺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宇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其他邵阳老乡一道被刘顺丰等人带到被告下设网点中国银行长沙市三湘支行办理信用卡。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申莉的要求,原告在其所在行存入了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在申莉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等格式文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其余填写的内容均为原告签字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填写。信用卡是怎样办下来的、何时办下来的、谁领的卡、谁激活并使用卡等情况原告一概不知,等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时方知原告的信用卡有巨额款项逾期未还。原告才意识到,以其名义申办的信用卡早已经办下来,但被他人冒领并疯狂盗刷。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明知信用卡被他人冒领并使用的事实,却予以默认,致使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恶意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卡号为XXXXXXXX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予以销卡;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由被告自行承担至2014年11月9日止逾期未还的203736.69元(含利息、滞纳金);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5、被告消除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案所涉信用卡办卡过程中存在伪造资料、提供虚假信息等,办卡后,亦存在虚假交易,强行透支等情况,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就上述情况已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进行刑事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