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关丙利与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丙利,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吴宝鲁,张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关丙利。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二路中医院北100米路西。被执行人杨如才,长江三路开发区一中路南,胡井安置小区工地。第三人吴宝鲁,系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张金建,系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丙利与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关丙利以第三人吴宝鲁、张金建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关丙利与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关丙利木材款400000元及损失费5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于2014年11月19日前偿还原告关丙利木材款41万元,如到期不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负担。2014年7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关丙利与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665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吴宝鲁、张金建作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次(增资)的注册资金是1400万元,其中吴宝鲁出资750万元,张金建出资650万元。从本院在银行调取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进账单、汇兑支付来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材料来看,2011年3月3日,第一案外人山东省黄河三角洲融鑫集团有限公司分两笔打入第二案外人无棣供销集团生产综合服务中心农药门市部1400万元,无棣供销集团生产综合服务中心农药门市部向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吴宝鲁、张金建的个人账号分别转入750、650万元,同日,吴宝鲁、张金建又将这1400万元作为第二次(增资)的注册资金分别打入公司账户。2011年3月7日,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这1400万元注册资金一笔转出,将其转入第三案外人无棣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无棣金建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第一案外人山东省黄河三角洲融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无证据证明转账系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棣县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如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执行阶段,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宝鲁、张金建将1400万元第二次注册资金抽逃。吴宝鲁、张金建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宝鲁、张金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宝鲁、张金建应于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关丙利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学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