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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秀官与农利、刘桂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官,农利,刘桂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林秀官,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利(曾用名:农莉)。被告刘桂成,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南宁华侨投资区茶叶公司九队5号。原告林秀官与被告农利、刘桂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刘桂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秀官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利、刘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官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农利租地进行实际面积丈量,丈量费为每亩35元,面积约为10000亩(最终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约定原告进场丈量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进场费20%,原告完成丈量结果给被告农利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丈量费40%,同时被告应在原告丈量结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余下丈量费用。随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丈量,并按时按量完成上述丈量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农利尚欠原告土地丈量费233936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7日结清上述费用,若超期付款自愿每日加罚2000元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余款,被告都借故拒绝,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农利形成的劳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农利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33936元,另被告刘桂成与被告农利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农利支付原告土地丈量费233936元;2、被告农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利息的计算:以233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刘桂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秀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农利、刘桂成人口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33936元事实。被告农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桂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23393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农利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刘桂成应否对被告农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林秀官与被告农利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地进行实际面积丈量工作,丈量费为每亩35元,面积约10000亩。丈量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农利尚欠原告土地丈量费233936元,被告农利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今欠到林秀官土地丈量费贰十叁万叁千玖佰叁拾陆元(¥233936元整),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中午12点整,超期每一日加罚2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条受法律保护,此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欠款人:农利2015年4月7日”。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农利与被告刘桂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利、刘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林秀官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农利拖欠其劳务报酬233936元的事实,故原告林秀官请求被告农利支付劳务报酬2339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结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农利、刘桂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农利与刘桂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农利与刘桂成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利、刘桂成连带支付原告林秀官劳务报酬233936元;二、被告农利、刘桂成连带支付原告林秀官逾期利息(以本金23393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农利、刘桂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洪辉法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