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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冰玉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邹冰玉,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李方杰,职务总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敏,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邹冰玉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冰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冰玉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至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购买老麻鸭1袋,单价人民币8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发现上述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购物款88.90元;二、赔偿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无法确认由被告出售,退一步说,即便由被告出售,也无法确认出售时是否标注了生产日期。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收银条,显示购物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所购商品为老麻鸭1袋,单价88.90元,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系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核算法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相关商品并非由被告所出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未标注生产日期商品上架销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认定为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退还购物款人民币88.90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